建群收红包给领导送月饼被解除,解除合法吗?
案号:(2022)粤0114民初128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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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张某于2011年10月18日入职公司,双方于2018年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20日开始执行,双方于2022年4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张某离职前的工作岗位是现场管理班长,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2177.64元。
张某在《廉洁从业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承诺“①不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利‘吃、拿、卡、要’……⑾不利用职务之便接受公司的合作伙伴或其他人员提供的其他任何形式的好处、利益和恩惠……”《员工手册》第七章第12条5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为严重违章违纪给予解除合同,并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5.2利用工作便利索取或收受金钱、物品贿赂五千元(含)以上者;……5.24其他被认同等情节之违规行为。”该《员工手册》已由张某签名签收。
2022年4月15日,李四在公司的“同事社区”实名举报张某,内容如下“各位领导下午好!我是一系INJ张某班3号机作业员,自2018年入职以来班长多次利用自己职务拿考评和加班作为威胁,给予好处,找班长调岗位不给调理,现如今不得已离职。上次培训领导不能收取员工好处。望各位领导能够重视!”并附有向张某转账的相应记录:⑴于2019年9月12日转账500元;⑵于2020年3月29日转账500元;⑶于2020年9月11日转账500元;⑷于2020年9月20日转账500元。在甲举接受调查时认为上述转账其中3笔为张某向其索要的款项,1笔500元为借款。张某认为上述款项均是借款,并非贿赂款,且其已于2022年3月22日归还500元,另外1000元以现金的方式归还,还有500元未归还。
公司收到上述投诉后,向张某班组的其他人员核实,除上述事实外,发现张某还存在以下违纪行为:
㈠张某向赵某索要了2020年至2022年期间应属赵某的喷漆补贴21笔共计2160元,转账记录显示赵某于每月10日左右转账给张某。赵某还称若要评优或加班安排还需要向张某支付好处费。张某则称上述费用系赵某向其购买槟榔的费用。在仲裁阶段赵某否认张某该陈述。
㈡张某以给予乙评A(优秀)为由,向乙索要2000元,乙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张某。乙还称,若不配合则会受到相应报复。张某否认上述事实。
㈢2020年9月22日,张某将其班组赵某、谢某等人拉入“班群”,以给领导送礼为由,要求每人发200元至300元不等红包,全部由张某领取。张某称上述款项已购月饼给14位领导送礼。
公司根据上述情况,并征询公司工会的意见后,于2022年4月22日向张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认为张某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多名员工、长期、多次收取贿赂,其行为严重违背职业道德,违反公司规定,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张某拒绝在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签名。
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张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公司支付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4月22日工资4667元(当庭撤回该项仲裁请求);2.公司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的经济补偿金236871.6元。该委于2022年7月8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71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张某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上述裁决事项,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赔偿张某因违法解除的经济赔偿金283866.48元;2.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张某理由为:张某在职期间,不存在利用职务便利,向多名员工、长期、多次收取贿赂行为,公司系违法解除张某。……对于微信建群收红包一事,张某是为了班组考虑向公司各级领导送礼,张某在微信群里收到的红包确实用于买月饼送礼,其自身并未收取分毫好处,若公司认定张某存在收人好处的事实,张某大可不必买月饼类的实体物品,而直接送钱即可,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因此张某在此事件中并未收取任何好处费用。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张某系公司的员工,张某为公司提供了有报酬的劳动,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张某以下违纪行为:
1.向甲举索贿1500元。张某认为上述款项是借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上述转账数额不大,而张某每月平均工资超过一万元,若上述转账为借款,但至今仍未归还,不符合一般生活常理。综上,本院对张某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2.向赵某索要喷漆补贴2160元。张某认为上述转账系赵某向其支付购买槟榔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赵某在仲裁阶段对此亦予以否认。其次,根据微信转账记录显示,上述转账无论转账时间、转账数额均较为规律,赵某的陈述可信,故本院予以确认。
3.向乙索要评A(优秀)贿款2000元。张某否认上述事实。对此本院认为,乙的陈述与其提供的银行取款记录及职效考核相印证,且结合甲举的举报(张某有索贿行为)及李智洪的陈述(评优给了乙,听说需要给两千;张某收受其3000元)等事实,不排除该可能性。
4.以向领导送礼为名向全班组6名成员各索要200元至300元不等的红包(共约1200元)。张某确认上述事实,但认为最后购买月饼花费1778元。对此本院认为,即使按照张某的陈述,其向下属索要红包后又向其领导送礼的事实,不但违反公司纪律,且事实上亦产生了败坏公司风气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张某利用班长职务的优势,以职权(评优评先)作交换条件向下属索贿;向下属赵某索要应属于赵某的职业危害补贴21笔共计2160元;向全体下属索要红包(共约1200元)后又向上级行贿。张某将公司赋予的管理权视为自己私权,欺压下属,且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其行为违反《廉洁从业承诺书》“不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利‘吃、拿、卡、要’”的禁止性规定,违背职业道德,败坏公司风气,危害公司利益。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张某认为公司违法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本院不予确认;张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283866.48元,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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